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V-113-上易-419-202412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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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 漏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聲請為寶璽皇冠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朝淵為上訴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朝淵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後當選管理委員,經當選委員職務推選後當選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則黃朝淵主任委員任期應自選舉日即112年10月30日管理委員就任起,至113年10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另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五人,並推選主任委員一人,任期1年。主任委員採不連任制(見本院卷第93頁),則黃朝淵雖陳稱其於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時為最高票(見本院卷第108頁),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之選任、任期,依規約之規定,則依被上訴人規約,黃朝淵縱為最高票亦不得連任主任委員。再者,兩造亦未陳稱上訴人已合法選出黃朝淵以外之其他新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8頁),故上訴人迄今未選任113年度之新任主任委員,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7日無得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黃朝淵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並已多次參與本件審理程序,足認黃朝淵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