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易-426-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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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峻瑲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35萬308 1元、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 為新臺幣35萬308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由伊分得系爭房地,並對被上訴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伊應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9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但並未記載系爭補償金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8所列債權利息,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伊,伊得就系爭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應予剔除;又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始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至多僅可自同年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即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即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約定利息,依實務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既未特約排除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系爭補償金可請求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無待登記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及有無點交,均不負擔所謂遲延責任;該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義務間既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利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陳志強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因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上訴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並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及訴外人○○○107萬7322元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予拍賣,經上訴人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進行拍賣 ,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 6、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峻瑲,債 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志強,債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9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原本107萬7322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不請求利息)。 7、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分配 利息各37萬6325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嗣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0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8、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利息部分,其餘拍賣價金已分配予兩造 及○○○。 9、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受補償金額不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或更正,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6),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關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 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由上訴人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就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補償金,遂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裁定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受補償金額加計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其給付利息,且依據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系爭確定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足見已明確限於系爭判決所生之補償金,不包括遲延利息;兩造復無利息之約定,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列利息部分,自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如未給付,自發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人為給付,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形成力及執行力)。惟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僅係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即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首揭說明,補償金債務人於債權人為給付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規定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之1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即於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至於共有物之共有人何時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時間非屬確定,自不得以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之時,做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之確定期限甚明。是以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仍應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而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則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負遲延責任。則上開補償金807萬9919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35萬3081元【計算式:000萬000元X000/000X5%=35萬3081元】。執行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2、此外,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揭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於未點交予 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即陳峻瑲、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抗辯:…訴外人○○○目前仍與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等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同生活…系爭房地係蔡淑貞與○○○自結婚時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居住至今已逾3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據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渠等分別自80幾、90幾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見系爭分割事件卷第49至57頁),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即無再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餘地。上訴人復稱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點交前,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未點交之前,其得就系爭補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於現場指封之債務人為陳莉婷,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益徵上訴人陳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在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應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不負系爭補償金之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數額應各為35萬308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元,自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之利息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5萬3081元、35萬3081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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