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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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