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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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