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易-442-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惠瑟 謝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年0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000年0月25日起至000年0月20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示時間共同出入○○庭園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本息請求,已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 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散心,並無何親暱舉措,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自難認伊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縱認伊2人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旅館 。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展 示中心、○○○○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上訴人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 20日,上訴人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上訴 人間確有如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會面、共處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為中斷、不連續之錄影,無從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其中「2021年7月25日08:24:37 ○○鄉○○路○段」、「2021年7月25日08:30:20 ○○鄉○○街」(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先後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及駛入○○旅館內。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影片四」及「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互核參照,堪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110年7月25日8時24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乙○○穿越道路至對街;乙○○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於同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旅館,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餐店前往○○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原審就上開7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地點等情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旅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上訴人先後出現及活動情形,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旅館,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旅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雖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確在他處,上訴人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衡以汽車旅館非屬一般公開場所,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甲○○既屬已婚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並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私下與乙○○外出共赴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界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⒊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期間,多次相約會面、同遊 ,顯見其2人交往甚密,已超越一般正常同事情誼,其2人所為,顯足以影響甲○○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