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易-455-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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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民法第6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1至6月分紅新臺幣(下同)59萬764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訴人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原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部分既已視為撤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共同經營○○用品事業,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設立「○○不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設立「○○覺醒」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與○○公司合稱系爭事業),並負責商品出貨、客服回答等業務;伊則以勞務出資,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進貨、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業務,以每月系爭事業訂單營業額扣除飼料營業額後之營業額(下稱系爭月營業額)的15%作為伊之分紅,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然正式營運後,被上訴人於給付110年11月、12月分紅予伊後,竟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至6月分紅59萬7649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變更系爭○○賣場帳號密碼,禁止伊繼續執行業務,自行轉至其他賣場營業,使系爭○○賣場營業額減損60萬2351元,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失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經營網路電商之建議 與協助,伊遂以200萬元貸款獨資設立○○公司,該公司於蝦皮平台之帳號申請及網站經營等業務,均係伊獨立完成,為感念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伊口頭答應提撥每月營業額的15%做為答謝金,非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且伊雇用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王○○協助上架商品,亦以月營業額3%作為王○○之報酬,足證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充其量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供參考後,有給付答謝金而已,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即未有聯繫,其請求給付合夥分紅或消極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代表 人為被上訴人。  ㈡蝦皮○○賣場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  ㈢「○○覺醒」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21年2月29日。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5日各將11月、12月分紅 6萬8568元、14萬418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於110年11月1日匯款4315元入訴外人徐○○帳戶,及於110年11月1日、年12月1日、111年1月6日各匯款1萬3015元、2萬7515元、2萬9317元入證人王○○帳戶。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公司於111年1至2月銷售 額為140萬6689元、3至4月245萬5373元、5至6月為19萬3358元,兩造同意以前開金額為基準計算15%,如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營收金額15%,則分別為21萬1003元、35萬7643元、2萬9003元。  ㈥原證1、4、8、12至28、29、31至33、35至44、46、50至54、 被證2、5、6、9為兩造之LINE對話。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合夥人即兩造間如何出資、出資數額、經營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由其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 進貨、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勞務出資,以成立系爭合夥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12日兩造line對話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於此對話係詢問被上訴人:「你有要我們一起做進貨行銷做網站...廣告等,分%,還是完全自己做」,被上訴人回以:「分%或合作我覺得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該日LINE對話),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就此話題後續無再進行相關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兩造就雙方合作模式尚無定見,並未就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為商標設計及蝦皮賣場設定 、行銷廣告等之勞務出資,縱未估定價額,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上訴人出資額亦為200萬元,兩造確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是出勞力(即出貨、寄送、實體店面經營)跟錢大概100多萬元,其出技術(即搜尋大陸優質廠商、蝦皮賣場的經營、美工、廣告設定、行銷PO文等),當初沒有約定兩造上開出資各佔合夥出資額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夥係由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被上訴人以勞務及金錢出資。而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出資比例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既認為其技術出資遠超過被上訴人之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未就兩造各自勞務出資部分估定其價額,及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實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又執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月營業額之15%作為其利益分配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110年11、12月之分紅給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給付上揭月份系爭月營業額之7.5%或15%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否認係合夥之利益分配,辯稱係答謝金云云。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盈餘)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其系爭月營業額的15%作為紅利,沒有談到虧損如何分擔,系爭營業額還未扣掉進貨、人事及賣場抽成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無論系爭事業之營業成本費用如何、有無盈餘,上訴人均可取得系爭月營業額15%,顯與合夥係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有別,自不成立合夥。再由本件○○公司設立資金2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貸款負擔,並由其出任公司唯一之代表董事,相關「○○覺醒」之商標註冊權人亦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8、99、117至119頁),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益徵雙方就是否成立合夥一事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更無與上訴人合夥之意,則被上訴人縱曾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月營業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酬勞,亦無從認係合夥之盈餘分配。  ㈤上訴人再執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兩造都是經營者,兩造有 分工,被上訴人負責整理貨及出貨,剩下的工作行銷、美工、廣告及進貨都是上訴人在做,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公司是兩造一起做的等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證人王○○亦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兼職有與被上訴人在餐廳見面,談話過程中,兩造沒有講到出資狀況,○○公司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出資比例、股東結構,其沒有親眼見聞兩造在討論有關○○公司的出資、合夥、分潤等重要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80頁),參以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不論其事業形態,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不得僅以有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該參與人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王○○前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有系爭合夥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然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存在,依系爭合夥分紅約定、民法第67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分紅59萬7649元、營業額損失60萬2351元,合計120萬元,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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