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V-113-上易-458-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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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追加之訴 原 告 劉昌霖 莊榮兆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許秀芬法 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追加之訴原告劉昌霖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關於拆除主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先位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將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該署於伊支付租金後將土地交付伊使用,原審為劉昌霖敗訴之判決,劉昌霖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許秀芬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追加被告不准承當訴訟之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不得抗告,執法偏頗不公,應取消同年月7日之非法宣判云云。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而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且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劉昌霖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追加之訴原告莊榮兆雖列其為異議人、承當訴訟人、抗告 人,惟其前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乙事,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莊榮兆自非本件當事人,且其亦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同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