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上易-459-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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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鍾永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詳 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所簽署協議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據以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見本院卷第99-10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既自承簽署系爭離婚書,且其上除記載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外,亦記載兩造各自拋棄財產請求權,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權消滅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 11年7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向伊陸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所示),迄未歸還,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縱非借貸,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4萬3,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婚前同居或婚後家庭生活 費用,或委由伊女兒○○○代購手機與皮夾,其中較大額款項則用於兩造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詳如附表欄所示),可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伊亦未因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已簽署系爭離婚書,拋棄對於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縱伊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亦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是其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文 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立得麗精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迄今(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㈡兩造於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 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114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含匯入被 上訴人之女○○○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證4錄音譯文,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⑸拋棄請求權等抗辯。此等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拋棄請求權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 ㈡拋棄請求權抗辯: ⒈按債權人所主張請求權雖一度發生,惟嗣後已因清償、拋棄 等原因而歸諸消滅,債務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 : ⑴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離婚書,並由上訴人之子○ ○○與被上訴人之女○○○各在見證人欄位簽章,表明見證意旨,兩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戶籍謄本、臺中○○○○○○○○○(下稱大里戶政)113年12月24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婚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第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3頁)。 ⑵系爭離婚書共3條約定,其中第1條係解消婚姻身分關係之約 定,即兩造應於簽署日相偕前往大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第2條為結算兩造財產關係之約定(詳如後述),第3條則係系爭離婚書式樣件數與保管之約定。𪱍 ⑶細繹前揭第2條財產結算約定內容,其上明載兩造均同意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暨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其文義極為淺顯易懂,尚無混沌不明之情。是依其通常文義,所謂「其他一切」請求權,既未特別標註限於離婚後,解釋上當然包含離婚前在內。此由該條款前後文字整體觀察,兩造無非藉由拋棄離婚前對於他方各種債權請求權,及拋棄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請求權(應含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等請求權在內),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則其等拋棄標的自不可能僅限於離婚後之債權請求權,益臻明瞭。 ⑷況上訴人為高工退休教師(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 則係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知識生活 經驗理應勝過一般人,尤以攸關財產重大權義之契約文件, 豈有可能未字字斟酌,而輕率簽署之理。是系爭離婚書第2 條拋棄標的既明載「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並未限定離婚後請求權,無由曲解為不含離婚前請求權在內 。 ⑸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離婚書第2條所指拋棄標的,僅限於離 婚後債權請求權,而不含離婚前債權(含系爭款項)云云,顯 然曲解其文義,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⑹系爭款項均在兩造離婚前交付,則其性質無論屬於借款,或 不當得利,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失為財產上請求之範疇。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書第2條拋棄約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即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抗辯,即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 請求,則被上訴人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等抗辯,及系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不當得利,暨其等實情若何,均無審酌之必要。 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97年11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大智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 支出生活費用 2 97年12月19日 3萬元 ①上訴人以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大里帳戶) ②交付現金1萬元 支出生活費用 3 98年1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以其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萬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4 98年1月20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詉 5 98年2月14日 35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6 98年2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婚後家庭生活支出 7 98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98年4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9 98年4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8年5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8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98年6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8年7月7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8年8月6日 2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同上 15 98年8月14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16 98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7 98年9月21日 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18 98年10月16日 2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9 98年1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0 98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1 99年1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2 99年2月2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3 99年3月12日 1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被上訴人之女)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以威寶學生方案購買手機 24 99年3月31日 1萬2,4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25 99年4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9年5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7 99年6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8 99年8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之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購買皮夾 30 99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31 9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2 9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3 99年12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00年1月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100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14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