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易-47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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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張升竑 被 上訴 人 AB000-A112167(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培訓班(全稱 詳卷,下稱系爭培訓班)之同學,上訴人知悉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竟以介紹名醫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完診後,於同日15時許,將伊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旅館外,邀約伊入內發生性行為,伊強烈拒絕後,上訴人竟強行將手伸入伊胸罩內搓揉伊之胸部及伸入伊裙底撫摸伊下體(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致伊身心受創,憂鬱症病情因此加劇而多次住院治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40日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對猥褻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案發後 ,被上訴人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被上訴人係因自身所罹憂鬱症而住院治療,與伊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又伊患有身心障礙,並無工作,又須扶養年邁生病之父母,經濟情況不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邀約被上訴人進入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其拒絕後,竟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後,身心受創,於同年4月27日起住院40日而無法工作,受有以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3萬5200元,業據提出○○○○醫院出院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107頁),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有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被上訴人住院與伊上開行為無關,伊無庸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為自認之撤銷,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所舉其曾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僅能證明兩造於事發後有對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5200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胸罩 內、裙底內搓揉、撫摸其胸部與下體而猥褻得逞,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9萬0270元;上訴人目前無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5142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1958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年邁生病父母、自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115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已年滿5旬,明知年僅20餘歲之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偵查卷第4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81頁),為滿足私慾,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旅館前,被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數次欲強拉被上訴人下機車,且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公眾得出入之旅館騎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100頁之○○○○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聲請諭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