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易-480-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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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白倍誠 被上訴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4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造成上訴人在不動產業難以繼續經營等語。惟上訴人於加盟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期間,確曾對女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80萬元本息,嗣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10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9-123、247-251頁),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發函表示:上訴人與該公司無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訴人在加盟永慶房屋期間對女同事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永慶房屋遂終止上訴人加盟等語,係有所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乃就上訴人從事房仲業之品德操守發表善意適當之評論,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與該名女同事之互動已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並據以指摘前開命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不當,自無足採。復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一之文字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所張貼之「律師函(甲○○)00000000.pdf」文檔內,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觀諸上開律師函內容,係表示李進建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說明及補償協議,內容雖有言及區分所有權人白姓住戶涉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白姓住戶之姓名,縱系爭群組之成員閱覽上開律師函後,認為函中所指白姓住戶即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上開律師函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並無虛捏不實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影響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其在同一社區將來恐無委託案件而受有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資產約有1億元,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4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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