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3-上易-484-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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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德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投資,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款項先轉匯至原審被告徐顯崇、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與劉德正合稱被上訴人,或以泓科公司、劉德正分稱之)掌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泓科公司再轉匯至海外。被上訴人經營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下稱本事業),本應遵循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所引條文均為修正前規定)第3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對客戶進行調查,竟於110年11月29日調查未完成前即與千昌公司往來,致伊受有難以追索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劉德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泓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責任。【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命①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下稱沈威佐)、②沈威佐、千昌公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且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款項輾轉流至海外而難以追 索,但上訴人所受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劉德正並非法人,自非資恐辦法規範之對象,資恐辦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即已取得千昌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時任負責人沈威佐之身分證明文件,符合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縱認該措施直至110年12月1日方才完成,因沈威佐確實為千昌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仍會完成審查並執行交易,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111頁):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 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明宇帳戶,再輾轉流入徐顯崇銀行帳戶、千昌公司銀行帳戶內。  ㈡泓科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 司進行交易,系爭款項先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系爭帳戶內,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  ㈢徐顯崇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沈威佐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6、7條規定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即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致其受有系爭款項難以追索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即已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財產權受損本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之行為無涉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嗣不詳詐騙集團將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泓科公司掌管之系爭帳戶,泓科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購買虛擬貨幣,並未使上訴人更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且泓科公司為合法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千昌公司係真實存在於我國登記有案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確為沈昱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業經泓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檢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千昌公司又非屬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泓科公司尚無需依資恐辦法第6條規定提高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之執行強度,則泓科公司在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受千昌公司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千昌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匯至海外以完成交易,此交易過程形式客觀上復查無任何異常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有何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其他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或造意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劉德正之行為雖曾提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37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尚非有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事業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本事業洗錢防制之主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本事業之範圍,是金管會參酌FATF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其中第3條係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等規定,第6條規定事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客戶身分之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應遵循事項,此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其中第7條規定迄至本件泓科公司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時尚未施行,該條規定顯非有效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是依上開資恐辦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足認資恐辦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利於國家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穩定社會金融秩序,並強化與他國合作關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資恐辦法,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況資恐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即泓科公司(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劉德正為泓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違反資恐辦法之規定。準此,劉德正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泓科公司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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