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上易-493-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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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邱嬌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上訴人 滕傑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因淋巴癌於民國000年0月6日至22日 在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及化療,被上訴人滕傑林則為其主治醫師,詎於000年0月16日上午,伊受○○○所請向前來巡房之滕傑林反應○○○背部不舒服,希冀滕傑林給予協助、說明時,滕傑林竟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伊指稱:「妳太情緒化了」、「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手指著伊,連說5次,每說1次,就說我已經說第X次)、「不要只有說好,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搭配其手勢及語調,而以「要讓應住院治療之○○○立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之惡害要脅伊,使伊心生畏懼,迫使伊噤聲而不再詢問關於○○○病情之問題,已侵害伊之自由權;且於公眾場合指責伊太情緒化、應該要去看精神科等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使伊因系爭言論而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從而,滕傑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伊自得請求滕傑林及其僱用人即臺中榮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並未向上訴人稱「妳太情緒化了」之 語,而係因上訴人時常多次、反覆詢問相同問題,基於本身醫療專業觀察,認為上訴人有過度焦慮等症狀,故對上訴人稱「你太焦慮了」,並就上訴人詢問怎麼解除焦慮,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而上訴人嗣後至精神科就診,亦確實經診斷有情緒焦慮、自我否定等情形,是以,滕傑林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滕傑林所述「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實係○○○表達無法承受化學療程之不適,希望降低化學療程之處置劑量,故滕傑林遂表示若欲降低劑量,改為門診治療即可,此係滕傑林為醫療處置之說明,自非加害上訴人或○○○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何來不法性可言。又上訴人前對滕傑林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於上開時、地,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 上訴人指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係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至滕傑林稱「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實為醫療處置之說明等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臺中榮總護理師○○○於偵案中結證稱:伊記得滕傑林 醫師有跟病患家屬說要去看精神科,因為醫師在解釋過程中,家屬的情緒比較焦慮,所以才會建議家屬去就診,但醫師沒有說家屬不去看診,就改成門診化療之類的話,也沒有講其他威脅的話等語(見偵案他字卷第77至78頁),可見上訴人斯時與滕傑林溝通○○○病情時,情緒上難免有焦慮感,渠等對話內容不論係依上訴人主張:滕傑林對伊表示「妳太情緒化了」、「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不要只有說好,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或如被上訴人所稱:滕傑林係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等語,衡酌上訴人自陳當下係上訴人對滕傑林提出重複問題之情狀下(見原審卷第125頁),且對話現場係位於醫院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雙方間復係診療醫師與病患家屬間之醫病關係,堪認滕傑林應係鑑於上訴人重複提問,而對上訴人擔心其配偶病情所表現之情狀給予之評論或建議,「情緒化」或「太焦慮」僅描述上訴人外顯之情狀,「要去看精神科」應係給予上訴人「情緒化」或「太焦慮」之建議,衡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多端,容係常規醫療行為之一,亦非不名譽之事;至滕傑林縱有要求看看診單,亦僅屬對上訴人是否就診之確認,縱使於對話過程中,滕傑林之語氣或手勢較為強勢或顯露不耐,徵諸當時醫病關係下之對話情境,尚難認系爭言論會對上訴人精神狀況是否異常感到存疑而貶損其社會上評價,無足生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況上訴人自陳伊沒有精神上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後,初步診斷(Imp)亦僅記載「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與上述對話互動情境無違,亦難認滕傑林上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之情事。  2.至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曾表示「你如果再這樣,就要讓○○○立 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威脅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116、12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滕傑林曾表示改門診治療等語;惟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則就上訴人配偶是否改門診治療乙節,應屬滕傑林就其醫療處置之說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於滕傑林所稱醫療處置接受與否仍保有同意權,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為加害上訴人配偶之言論,縱使「改為門診化療或治療」,仍為醫療行為之續行,尚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上訴人之表意自由或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侵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乙節,洵非有據。 (三)是以,就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所為之系爭言論,縱其語氣或手 勢較為強烈或顯露不耐,而令上訴人感受不悅或怨懟,然其內容並未生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自由之結果,揆諸前(一)段說明,尚無從推認滕傑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臺中榮總自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滕傑林及其他當日在場之人到庭受訊問,以證明其主張之對話過程為真(見原審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43、84頁),然本件事發於111年4月間,距今已逾2年半載之久,衡情在場人對於當時確切之對話內容應已淡忘或模糊,且經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仍認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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