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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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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