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3-上易-517-202503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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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傅月卿 陳文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被 上訴人 王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耘為其母即被上訴人傅月卿所有 ○○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並於該址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與其父即被上訴人陳文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淑卿以系爭建物經營廢棄香菇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系爭工廠於民國000年0月4日發生火災,延燒至伊與本件訴外人○○○於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種植之葡萄園,伊及○○○乃對被上訴人陳進耘、傅月卿、陳文龍、吳淑卿(下稱陳進耘等4人)及系爭工廠廠長○○○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詎料,陳進耘等4人懷恨在心,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率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員工,共乘被上訴人王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25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間,在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村巷00號之住宅前,陳進耘以「哭爸喔」、「幹恁娘機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日稍晚,陳進耘與王宏毅並騎乘車牌號碼遭遮蔽之機車,持鐵條擊毀伊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視器7支(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0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進耘等4人則以:伊等均無任何侵害到上訴人之行為。陳 進耘之工廠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於109年5月25日當晚,陳進耘與陳文龍僅係搭乘友人車輛偶爾行經上訴人住家外,並無上訴人所指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住家監視器遭毀損,亦與陳進耘及其家屬、其友人王宏毅無關,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在新社當地與他人多有糾紛,甚至因而涉訟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宏毅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 則主張: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為伊友人劉芸萁所有,平時亦非由伊使用,伊並未於109年5月25日當晚搭乘系爭汽車至上訴人住處,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其住處在何處。又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戴口罩之人並非   伊,伊與上訴人住家監視器毀損之事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進耘、陳文龍於109年5月25日晚間搭乘由另一 名男子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外貼「汽車」標籤之錄影光碟(下稱汽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辱罵及毀損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系爭辱罵及毀損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共乘系爭汽車,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點多故意在上訴人住處前,持錄影器材對準屋內攝影,陳進耘並以「哭爸喔」、「幹恁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陳進耘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搭乘系爭汽車經過上訴人住處前,並持手機拍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汽車光碟之結果,於檔案名稱00000000_19h13m_ch0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5/25 19:13:35至19:14:20)顯示:「(有垃圾車音樂聲)有一開著大燈之汽車(車牌號碼不清楚。下稱乙汽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有一男子坐在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座(後座車窗全開),位在後座之男子右手持手機往系爭庭院(按即上訴人住處前庭院)方向攝錄。『播放時間00:00:33』畫面左方(系爭庭院內)出現一名戴眼鏡、身穿長袖、手拿相機之男子(下稱A男,按即上訴人)往畫面右下方走(相機鏡頭往乙汽車行進方向攝錄)。『播放時間00:00:34』乙汽車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5』A男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6』有一男子講『董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南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可知出現男子講『董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南語)』」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時,上訴人及陳進耘、陳文龍所搭乘之汽車均已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又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13m_ch02、00000000_19h 13m_ch04檔案結果,雖亦均有錄到系爭言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然自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47、153頁、卷二第67至69頁)中,均無從辯認係何人說話。況衡諸當時陳進耘與上訴人均有持攝錄器材互對他方攝錄之事實,雙方均有指責對方『照啥小(閩南語)』之可能,而本件前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54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3至269頁);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亦認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有該局000年00月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77至289頁),均難逕認系爭言詞係由陳進耘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對伊為系爭辱罵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陳進耘與王宏毅於109年5月25日晚間共乘汽車經 過上訴人住處後稍晚,復共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外,持鐵條擊毀上訴人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視器7支、並擅自取走其中2支監視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貼有「機車」標籤之光碟(下稱機車光碟)之結果,機車光碟之錄影內容固顯示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54分20秒至8時56分09秒許,有2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前,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男子持長條形棒子陸續敲毀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前之多支監視器、並有搖晃上訴人住處大門鐵欄杆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然由機車光碟所顯現同一時間不同角度監視器所攝得之檔案名稱00000000_20h54m_ch01、00000000_20h54m_ch02、00000000_20h54m_ch05、00000000   _20h54m_ch08檔案內容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 第149至151、155頁、卷二第67至69頁)觀之,該2名男子共乘之機車車牌已遭遮掩而無法辨識,且上開檔案內容所顯示共乘機車之2名男子均戴帽子、口罩、手套並穿雨衣、雨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難以明確辨識其長相、身材。前經另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中人戴口罩、帽子,無可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亦認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或有配戴口罩,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有各該局如前(三)段所揭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63至269、277至289頁),實無從僅憑機車光碟所顯現男子之臉型及身材即逕推認為陳進耘與王弘毅。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勘驗汽車光碟及機車光碟,惟查,該二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上訴人已陳明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3頁),且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為無可辨識之特徵,是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及王弘毅對伊為系爭毀損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乙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有何共謀、分擔或幫助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其僅因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並曾與陳進耘共乘汽車經過上訴人住處外道路,傅月卿為陳進耘之母,吳淑卿為陳進耘之前配偶、並曾與陳文龍出現於上訴人住處附近廟宇,即空言主張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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