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3-上易-519-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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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吳國祥 被 上訴人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立案申請音樂短期補習班,遂與訴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裝潢工程合約及委請訴外人吳○○代辦「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伊為被上訴人大學學長,伊先墊付應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兩造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60萬元,並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公證租約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還款進度,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遲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62萬1,500元本息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及母親楊貴芳、胞弟湯旭平( 合稱楊貴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100年曾立案「馬德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簡稱馬德里公司),原經營馬德里樂器行,包含樂器買賣、音響租賃及媒合相關樂器老師教課,系爭房屋原未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為學長學弟關係,上訴人原為伊找來授課的外聘老師,領取教學鐘點費。伊自106年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就樂器教學部分,上訴人表達想承接之意願,故伊於106年底遷出馬德里公司,預備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能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於107年、108年時就補習班經營方式進行各種方案討論後,最終決定系爭補習班全權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由上訴人承擔裝修與立案成本,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公證簽訂正式租約後,每月給付房租1萬5,500元,兩造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系爭補習班學生、收費均歸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42萬元及給付吳○○ 代辦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不爭執事項3.9.),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吳○○出具青島路報價文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然而,①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務期限」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係其事後加註,為其個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扣除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向   楊貴芳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約內容,並無任何 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記載。②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以藍色筆墨書立「代償工程款總額420,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及工程估價單上藍色筆墨書立「雙方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原審卷第150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開立對象為「吳老師」,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由上開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認定。③另觀之吳○○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⒉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要變更用途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因補習班要隔成教室,系爭房屋原本格局不適合,伊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併室內裝修。辦完後都發局會給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後才送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需立案資料,上訴人出現說設立人要用其名義。立案完成是上訴人在經營補習班,補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伊只知道出面付款是上訴人,然兩造間內部約定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足認證人並不清楚兩造間就費用負擔上有何約定,而系爭補習班最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補習班於公證租賃之5年期間均由其經營(見本院卷第98頁),則由上訴人付款尚非不合情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於原審證述: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 伊偶爾來臺中看上訴人,伊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對兩造的事不大清楚。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上訴人講每月償還1萬元,5年內可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對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月31日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之後數月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至4月之房租(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固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則稱:「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所有,學長可站("占"字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初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年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回稱「為了能在短期幫你先渡過急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確的細節,我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先靜一靜…」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這60萬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達成。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清我重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含教室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60萬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回以「…您的提議,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長期的經營…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不公平也沒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這60萬裝修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能使用這裝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經營使用到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的)預計下週轉帳(5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房租15,50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隨後上訴人與楊貴芳等3人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公證租約,有公證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15日傳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底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造斯時仍持續討論系爭補習班將來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意並非無論如何都要補償上訴人,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上訴人,故其訊息有表示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亦可當下付清6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若補習班經營權歸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意補償。佐以上訴人嗣後於108年6月21日與楊貴芳等3人簽訂公證租約,約定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500元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1萬5,500元租金,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抵扣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事項7.),則果若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共識,上訴人於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付房租時,亦未見扣除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  ⒋上訴人自承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8年11月25日核准立案通過(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080108018號),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有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8日在潭子另申請立案「臺中市私立波卡迪文理音樂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120009527號),上訴人並自承:租約屆期後,原在系爭補習班學生,已轉移到上開潭子立案的補習班繼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兩造並無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上訴人亦未提出於5年租約屆期前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或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對話記錄;佐以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補習班申請停業乙情,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11396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選擇自行經營系爭補習班,於租約屆期後亦無打算將系爭補習班移交被上訴人經營。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中被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60萬元,尚難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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