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易-536-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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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 上訴 人 謝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乃訴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訴外人○○○建築師進行鑑定,嗣因故改派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訴人鑑定過程未使用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之中市建師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浴室試水測試時間、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面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樑及鋼筋,忽略2樓浴室外牆壁癌等,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旨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屬債務不履行,致伊於前案受不利判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按臺中地院 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因110年11月11日會勘過程未發現系爭屋有漏水情形,自無須再以儀器檢測及撬開水泥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並已指出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且伊鑑定過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公會指派2名複審委員核定,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情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對○○○○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等,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業務。  ㈣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 序,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作業,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提起民事訴訟, 以其向○○○○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主張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及如有該瑕疵其合理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之修補費用等事項,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事宜;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前案卷第11至14、219、227、373、385、66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契約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 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與鑑定人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納鑑定費用,由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再指派被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25萬元及修繕費用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是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決定可採與否,縱經採為裁判之依據,致一造受不利之判決,亦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  ⒉上訴人於前案就其爭執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陽台地板有無漏 水瑕疵等節,經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適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前案審理時,上訴人與○○○○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屬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於前案繳納之鑑定費(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依 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9、229頁)則係其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何無涉。從而,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乃前案法院調查證據後取捨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鑑定費、修繕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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