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上易-54-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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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涂皓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凱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㈢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下稱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見竹院卷第11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返還系爭車輛,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931元,暨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中,就「系爭貓隻」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因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已無代償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情侶,伊於111年6月14日出資136 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嗣兩造因故分手,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車輛係 被上訴人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車輛自購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另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下稱000行動電話)。112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000行動電話。  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投保費用及路邊停車費係上訴人所支 付。系爭車輛投保時,倘以兩造名義各自投保,保費差額為3,306元(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⒋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⒌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同居地,迄113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號案件解除上訴人之占有,交被上訴人接收管理(鑰匙兩副、行照及車主手冊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購車建議書及 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竹院卷第12、21至30頁)、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保險報價單、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9至57、61、85至87頁)及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洽談購車內容及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規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上訴人,不曾與上訴人連繫過。被上訴人購車時,因公司規定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所以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何人名義簽約,伊未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門號進行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及○○○所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洽談購買、價金、規費及車牌選號競標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與○○○連繫,且關於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情事,亦由○○○補寄相關零件至被上訴人地址(即「○○縣○○鄉○○村00鄰○○000號」),而非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填載聯絡地址(即「○○縣○○鄉○○村000○0號」),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有實際使用管理系爭車輛,非全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又證稱:伊於交車時,伊依慣例,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這是與被上訴人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而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惟此無從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為真。  ㈢另觀諸汽車公司顧客購車建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竹院卷第21至27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認111年6月14日當日一開始購車客戶原為被上訴人,並在購車建議書之客戶名稱填寫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000行動電話,僅於備註欄記載:「領牌人:涂皓薇…」,復於同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訂購人改記載為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然電話仍留存前開000行動電話,再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迄112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剩餘133萬9,000元價金之匯款,並於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繼續填載前開000行動電話,且以該門號註冊Kia APP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見原審卷第57頁),此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系爭車輛註冊電話為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兩者保險費差額3,306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車主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常理常情,而堪予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應屬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㈣況參酌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 (2022/6/14)…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衡情,倘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入,何以上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伊,反而恭喜被上訴人購得人生第一台車?復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34號⑸」LINE群組之對話:「…(yunsiou)你要買這台?(被上訴人)對呀。(yunsiou)水噢。」(見原審卷第79頁) ,及其與暱稱為「小青蛇」於111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車到了,又要一筆錢。…(小青蛇)買哪台?(被上訴人)Kia Sportage X-line+天窗…」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與其與暱稱為「曾大頭」於112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曾大頭)但等車要等太久。(被上訴人)我也等了八個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前,與他人對話時,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身分自居,未見有向他人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表示:「…上訴人: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被上訴人:很開心呀。新車車」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新購得系爭車輛而流露喜溢眉梢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繳納系爭車輛之ETC通行所衍生ETAG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費用,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支付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並有證人○○○於本院證詞為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ETAG及強制險等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加以申辦及繳納,上訴人據此因而為繳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車體險、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尚難謂上訴人有繳納ETAG及強制險等費用,即逕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系爭借名關係等情為真。至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都僅跟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其,讓其安心,都是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車籍登記名義經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加保第三人任意險或車體險,且選擇何家保險公司投保,為被上訴人之選擇自由,核與其是否有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可採。  ㈥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系爭借名關係於112年8月3日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0000000 B000000000 000-0000 1598cc 20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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