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上易-66-20241004-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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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 易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