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HV-113-上易-66-20250203-4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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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復對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 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