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3-上更一-10-20250304-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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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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