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上更一-12-20241004-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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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處)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華盛公司合稱上訴人)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乙○○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與周承廣等4人合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自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乙○○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乙○○為主謀,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另華盛公司就乙○○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乙○○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之行為。縱認乙○○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侵權行為與乙○○在華盛公司之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處負責之系爭工 程,乙○○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伊則為○○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嗣伊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車上班途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附近,遭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下稱陳鵬鈞等3人)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工寮,並遭其等強拍裸照,復以系爭言語恫嚇伊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伊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並對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才將伊釋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⒋),堪信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因執行華 盛公司職務,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盧銀龍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⒈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⒊乙○○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其同免責任,有無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111頁)㙋㙋㙋 ㈢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特定條款屬該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約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華盛公司則不認同該認定。乙○○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同在鐵改局任職之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人離去原職。周承廣等4人乃密集於104年4月16日、20日、月21日、22日、同年5月11日等,自新竹地區駕車至○○處及被上訴人之宿舍跟蹤及偷拍被上訴人。期間乙○○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看。周承廣於乙○○至監看現場時,會向乙○○回報監看成果,乙○○並會告知被上訴人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蹺班約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確係為使被上訴人離開○○處主計室職位,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蒐集被上訴人之醜聞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況兩造均不爭執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公司之關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更與被上訴人毫無恩怨;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新竹地區,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動機,僅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被上訴人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程及資訊,均係來自乙○○,乙○○甚至會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被上訴人,益徵乙○○確為實際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並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 ⒉又盧銀龍於104年5月初,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 佐之友人即訴外人郭志峰查詢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戶籍資料,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看。盧銀龍則以手機翻拍,並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送至乙○○持用之手機內。乙○○方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被上訴人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遂命周承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至臺中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希能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打擊被上訴人,惟仍一無所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⒊⒋),更可證乙○○確係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得陳盛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並將監看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益徵乙○○確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際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然乙○○及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始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翹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片,或足使被上訴人自○○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⒊盧銀龍於104年6月底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被上訴人並 拍攝裸照,周承廣等4人乃於104年7月初,共同商議要強押、恐嚇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但周承廣因故無法親自執行,乃由陳鵬鈞等3人執行強押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周承廣居中聯繫。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陳鵬鈞等3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被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命被上訴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彭翊凱對被上訴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即任被上訴人自行離去。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醫院○○院區,將拍得被上訴人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該記憶卡交予盧銀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⒋)。衡情,乙○○與盧銀龍等5人,僅乙○○有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其裸照之動機,且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在沒有乙○○指示之情形下,無故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之理。顯見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月均無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即將進入最後驗收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激烈之手段,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達到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被上訴人之目的,終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鈞及黃煜翔已依盧銀龍之交代,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見盧銀龍等5人係因被上訴人職務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事項,而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益徵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拍裸照。 ⒋又乙○○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乙○○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67頁、第465至51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2頁),堪認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觀被上訴人為○○處主計室主任,於斯時欲以華盛公司履約逾期,對之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與該公司存有異見。而乙○○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且陳鵬鈞等3人於強押被上訴人期間,曾接續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堪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為使華盛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免遭○○處計罰逾期違約金,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華盛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 隱私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僅因身為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就其公務職責認為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企圖以此影響公務及公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屬重大。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上,顯見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被上訴人身為○○處主計室主任,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其職責,卻無端遭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並因此請調他職,堪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復參酌被上訴人為54年次,大學畢業,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某工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現單身,要扶養母親;乙○○為65年次,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為華盛公司員工,現在監服刑中,經濟小康,已婚(見前審卷第382-383頁);華盛公司則係從事營建工程,資本總額2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兩造於107年度、108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現值(參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情節嚴重,此前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期間更動用警員違法查閱個資,全無法紀,違法侵擾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萬元為妥適。 ㈥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同年月7日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乙○○,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