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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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