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簡易-2-20250219-1
字號
上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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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 人 陳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不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下稱「@qaqaqa3001」之人)指示,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商業銀行(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帳號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qaqaqa3001」之人。「@qaqaqa3001」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帳戶會遭他人盜用之危機意識,進而亦不會對於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有過多關注。且伊所有○○帳戶係作為向勞動部請領失業補助金所用,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内,故勞動部仍續於111年3月25日匯入失業補助金2萬6,04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至○○帳戶,倘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立即將系爭補助金領取而非留在○○帳戶內遭凍結,更不可能未向勞動部提出更改受款帳戶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況詐欺人員使用○○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何須測試。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曾與詐欺人員聯絡要求將○○帳戶中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留予伊,原審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詢對伊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認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情事,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於111年3月18 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伊之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偵查卷(下稱8343偵查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偵查卷(下稱47096偵查卷)第15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下稱75號刑事卷)第30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本案約定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上訴人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於偵查卷可憑(見8343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參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上訴人將密碼告知「@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qaqaqa3001」之人甚明。其雖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上訴人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上訴人告知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與網頁設定登入相同,取得上訴人設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可能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銀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8343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所匯進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⑶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00年00月生,大 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65頁、75號刑事卷第309頁),足見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銀行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資料(見8343偵查卷第127頁、第141頁),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其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知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 且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然上訴人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在線上開戶,顯見其為經常使用網路銀行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通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屬重要,自無任意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之理,且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亦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於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雖有報案,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薪轉戶、○○帳戶則為領取 失業補助用,不可能將生活所需之系爭帳戶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陳其在○○○○銀行除開立系爭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作為提款用,系爭帳戶無提款卡、0000號帳戶有提款卡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20頁)。然參諸系爭帳戶明細,「黃金屋綠能旅店」固曾於111年1月7日、2月11日及3月15日分別轉帳匯款3萬219元1萬88元、1萬1,067元至系爭帳戶,然自111年3月15日後,即無任何「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帳匯款紀錄,且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前僅有「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帳紀錄,並無其他匯款交易,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當日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0元,且自111年3月21日起即有多筆3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參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系爭帳戶,核如前述。如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以對於有他人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系爭帳戶,均未理會,且對於111年3月21日後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曾聞問。益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始對於系爭帳戶有多筆大額款項交易視而不見。況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上訴人系爭補助金相近之餘額2萬6,500元,此與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上訴人係自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人員,並於不詳時間告知詐欺人員此筆款項為其所有之失業給付,始未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誤。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且已向仁武分局 報案遭人詐騙,並經仁武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為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經查獲之詐欺人員尤威仁、吳浚榤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惟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等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見各該筆錄),與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不同,亦無其等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陳述,是以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行訊問尤威仁、吳浚榤之必要。 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伊因遭詐騙人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被上訴人受該詐欺人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基於與詐欺人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人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人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200,000元 ○○○○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黎琛之證述(彰檢112偵141卷第13-20頁)。 ⒉被害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彰檢112偵141卷第22-23頁)。 ②被害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112偵141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2偵141卷第35頁)。 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彰檢111偵8343卷第11-15、17、19、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元 ○○○○ 000000000000 附表二(約定轉出帳號): 編號 匯出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