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簡易-3-20241231-1

字號

上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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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訴人辯解為可採。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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