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V-113-上-10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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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愷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隆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阿葉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3,305元。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阿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 訴。   理 由 一、劉文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阿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劉月德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劉月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炳賀(於113年3月27日死亡,嗣由何秀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97頁)、劉文隆、劉文同,均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與何秀容、劉文隆、劉文同間,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土測第0096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之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3頁、卷㈡第7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劉阿葉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土地面積共668.6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㈡第7頁,計算式:154.39+514.29=668.68),參照上開說明,劉阿葉就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3萬3,305元【計算式:648元×668.68㎡×10%×10年=433,305,元以下4捨5入】。茲劉阿葉提起反訴之時點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之標準,徵收第二審反訴裁判費7,110元。茲命劉阿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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