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上-10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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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住○○市○里區○○街00號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地○○○○○○○○○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綠色之房屋,即門牌○○市○○區○○里0鄰○○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鄰)、面積108.00平方公尺之房屋〉。 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遷出(與遷讓為同義語)下述 房屋,嗣於上訴後,請求遷出範圍僅於其母○○○居住使用臥室以外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前者屬於減縮訴之聲明,後者則屬於訴之追加,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下述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由伊等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房屋(門牌○○里0鄰○○路00號,面積各為108.00、9.78平方公尺,合計118.3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店屋、系爭臥室,並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均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訴人夫妻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店屋,經營麵店,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於80年間央請劉特全返回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照顧其 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為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被上訴人與○○○事後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由許美惠自82年1月起持續給付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遷出範圍僅限於系爭店屋(原判決關於遷出系爭臥室部分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本院無須為任何裁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屋;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屋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訴外人○○○結婚後,生育劉秀緣(長女)、劉秀玲(次女)、劉特全(長男,為被上訴人之弟)。許美惠係劉特全之配偶(為被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9頁)。㈡訴外人○○○於54、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000地號)上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之房屋、面積合計118.35平方公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229、327-3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1頁)。㈢○○○與○○○於59年6月27日結婚(再婚),○○○嗣於79年2月4日死亡,○○○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3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㈣○○○於○○○死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518-519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㈤○○○出面先於96年6月10日向改制前○○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710分之5189、1794分之14,並於96年7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調解分割,並於97年1月7日辦竣分割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1-43、327-333頁)。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6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53、149、151、211、213頁)。㈦原證13譯文係○○○與劉特全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3-255、523-524頁)。㈧系爭店屋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麵店使用(見原審卷第59-6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特全與○○○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㈡許美惠與○○○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店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  ⒈查系爭房屋既由○○○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死後, 則由其配偶即○○○單獨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項)。再者,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境內不動產,則上訴人抗辯○○○在大陸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外,顯然不影響○○○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  ⒉從而,○○○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應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疑義。  ㈡劉特全曾否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屬附負擔贈與乙 節,無非以劉特全陳稱:○○○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麵攤贈與予伊使用,並負擔照顧○○○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成立贈與之利己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麵 店原由劉秀玲經營,伊嗣後與劉秀玲商量,於上訴人結婚後,將麵店借予上訴人經營,劉特全先前每月給伊1萬元,供作生活費,伊則為上訴人照顧3個小孩(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再參以上訴人身為○○○之獨子,依法或民間習俗,均應擔負扶養○○○之責任,按月提供生活費予○○○,應屬孝親人倫之常,尚難解為贈與之負擔。況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或伊姊弟3人就讀附近國小期間,夜間均與其祖母○○○在系爭臥室同睡,○○○早上則叫伊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凡此,足見○○○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合理可採。換言之,劉特全給付1萬元予○○○,應係單純生活費或孝親費,而非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  ⒋觀諸劉特全與劉秀玲於112年2月27日所為通話內容,劉特全 提及讓○○○出賣系爭房屋無妨,惟賣得價金由3姊弟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準此以觀,劉特全未曾以系爭房屋屋主自居,當時仍認系爭房屋係○○○所有,擁有完整處分權,應難認其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為被上訴人前,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其間未曾變更為劉特全,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如確曾贈與劉特全者,縱未書立贈與契約者,茲因劉秀玲曾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且劉特全尚有2位姊姊,劉特全亦應即時要求○○○變更稅籍,以明產權歸屬,並避免日後糾葛不清。詎劉特全未曾變更稅籍為自己名義,益見上訴人前開贈與之說,應難遽信。  ⒍況○○○若已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劉特全即為屋主,許美惠 自無再向○○○承租系爭房屋之理,則上訴人或主張贈與,或主張租賃,顯然前後顯屬矛盾,亦難採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自難 單憑劉特全使用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之舉,即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  ㈢許美惠有無承租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6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許美惠使用,無非以許美惠 自行製作日記帳,其上記載「租」字樣(見原審卷第456-458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日記帳既為許美惠片面製作,其可任憑己意記載之,況其上亦未載明租賃標的與其他具體租賃條件,故仍應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倘無其他實證佐參,或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相違者,即難遽信。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其上僅記載其借用○○○名義 取得系爭房屋,未提及許美惠承租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第429-433頁),及劉特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惠未向○○○承租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無不合,自難認其等已成立租賃關係。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許美惠承租之說   ,應難肯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  ㈣系爭買賣是否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 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利己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多年,亦長期照顧○○○,○○○豈有未詢問其等購買之理,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遽採。  ⒋惟依○○○於他案(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欲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賣給劉特全,但劉特全表示系爭房屋於伊死後歸他取得,故不出錢購買;且劉特全亦表示近來照顧伊很累,欲放棄伊,提及系爭房屋出賣後算他1份,伊擔心系爭房地出賣沒地方住,故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讓伊仍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他案卷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上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40頁),與他案所提交付260萬元價金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前述劉特全通話內容提及伊可分得價金,暨兩造均不爭執因照顧○○○乙事,家族成員迭起齟齬摩擦,均無不合。準此以觀,堪認系爭買賣應屬真實。  ⒌至於許美惠雖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許美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未經許美惠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許美惠)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無論是否知悉所謂借名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所謂系爭買 賣不實之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㈤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且○○○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暨被上訴人均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臥室,是其等移轉占有,分別符合指示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仍否認此情,均非可採。  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此即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各為侵奪占有之人,及為妨害占有之人。  ⒉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仍共同占有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而其等所提前開有權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店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占有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店屋,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店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房屋門牌鄰別0鄰誤載為0鄰,此有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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