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3-上-11-20250318-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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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訴,併此敘明。陸、從而: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