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上-11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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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黃數梅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心(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卉(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雯(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輔麟(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寶(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 0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文心、許文卉、許文雯、許輔麟、許家寶已於000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47、67至7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於99年5月26 日因繼承伊父遺產,並於101年5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持分)。嗣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人戶籍與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始得申請建造農舍,而○○○戶籍在桃園市,且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業保險,無法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縣,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繕本於111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深厚,因伊早年經濟狀況不佳,而○○ ○資產優渥,且不願其子女將祖產揮霍殆盡,始於101年間將系爭持分贈與伊,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11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姊妹家中靜養,然其子女屢次向○○○索討金錢,並詢問系爭持分之事,○○○始謊稱系爭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就系爭持分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原為○○○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3至16、35、4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伊、上訴人、○○○及○○○4姊妹共有,4姊妹有共識要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興建農舍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在當地設籍,而○○○因農民保險無法將其戶籍遷到南投縣,故其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91頁)。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及其女兒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女兒問上訴人稱:「她所有權還在是這樣的意思嗎?」,上訴人答稱:「在阿怎麼不在。現在就是說換個名字,…,要去繳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23至324頁);另○○○於系爭對話錄音中多次向上訴人稱:伊要取回寄在上訴人名下的系爭持分等語,上訴人亦稱:過戶費要好幾十萬元,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27至328頁),堪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所有權之意,而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對話錄音已承認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認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對話錄音承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係恐○○○女子不扶養○○○,且○○○亦要求向○○○隱瞞其將系爭持分贈與伊之事,伊始於系爭對話錄音時承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於系爭對話錄音中,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甚要求上訴人須答覆何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27頁),實難認○○○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時係謊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見原審卷23、27頁),係何時製作、蓋印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至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雖證稱:○○○將系爭持分贈與 上訴人,系爭持分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聽過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商時○○○就說她都不要,所以4姊妹是否平分遺產,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25、227頁)。惟○○○於101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有系爭持分所有權狀、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01、105、109、140、147、197、1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足認○○○並未表示不繼承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既已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則○○○所稱○○○將系爭持分贈與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持分所有權: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查○○○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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