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12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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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下稱系爭分擔契約),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萬2,54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0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於民國96年 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分擔契約。系爭房地價金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費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依系爭分擔契約應由兩造各分擔641萬2,546元,然被上訴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4萬元及貸款150萬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其餘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下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表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另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准予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伊於另案審理中之110年5月21日,即以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此屬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應於112年3月30日另案判決確定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伊於6個月內即112年4月20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入微薄, 而伊自91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店長,每月收入達10萬元,除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全交予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乃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惟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比例,亦無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嗣因上訴人外遇,伊始訴請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伊亦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謂兩造有成立系爭分擔契約。又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為買受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由伊為借款人於97年6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C貸款),用以清償A貸款其中之300萬元,A貸款餘額為525萬元,A貸款餘額525萬元與B貸款共675萬元,迄今均由伊按期清償;而C貸款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系爭房屋客變設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均由伊支付。另兩造已於103年6月2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9至8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有給付自備款44萬元,且兩造分別以B貸款150萬元、C貸款150萬元共同清償A貸款其中300萬元,C貸款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據。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親密,且彼此財務收入及支出難以明確區分,而上訴人將所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因甚多,實難遽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各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2分之1。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貸A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則非借款人,被上訴人無須共同清償A貸款,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至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房地自備款44萬元,及以C貸款為上訴人清償A貸款中之150萬元,僅可認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而為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及貸款。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其本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依通知單繳納相關稅金,實難認兩造有何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有為系爭負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難謂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電費、裝潢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比例,故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費用,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之費用,顯屬無據。至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債權人可依此規定對夫妻請求負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間於同條第1項已另有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第280條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顯有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伊父均有出資,自備款250萬元幾乎都由伊支出,且家庭生活開銷及出資由伊支出更多等語(見原審卷216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逕以推論其係表示兩造須各出資達2分之1之約定。況兩造雖於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然亦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分擔契約」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僅係表示兩造均有出資,而非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難認實在。又民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然此係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之規定,而共同出資係出資人間各自提出資金,並非對外之共同債務或債權,則兩造之「共同出資」,自無民法第271條所定「平均分擔」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陳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A貸款之債務人及裝潢契約之定作人(見本院卷二19、20頁),是依上開契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給付價金、清償貸款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清償A貸款及給付裝潢費用,均係履行其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更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負擔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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