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上-130-202412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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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