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132-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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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被 上訴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門口之A、B監視器拆除,惟該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件即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卷第23頁所示A、B監視器(下分稱A、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1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鏡頭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正對系爭00號房屋,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全天監視伊生活作息、訪客出入及交友狀況,令伊陷於恐懼不安,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方向,然A監視器拍攝範圍仍包括伊出入必經之○○○街巷口,仍有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黃堆金居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兩造於101年間因故交惡,且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00號房屋位於○○○街巷內之後門徘徊,伊為保護人身安全,方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雖有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但並未正對該房屋,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業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其拍攝範圍已未及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右側牆 面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有包括伊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迄113年12月9日始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17、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而系爭00號房屋屋內為上訴人自主權利之私領域,另該房屋門口則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當有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後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 ,系爭監視器未拍攝至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後,其拍攝範圍即未及於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A監視器鏡頭後,其拍攝範圍仍包括伊進出必經之巷口,亦有侵害伊隱私權等情,雖提出該鏡頭拍攝範圍包括○○○街00號房屋及大門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195頁),然該拍攝範圍並未及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且上訴人自陳系爭00號房屋巷內有3戶住家及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後門(見本院卷186頁),故上訴人所稱其進出必經之巷口,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屬上訴人專屬區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隱密性,上訴人就此隱私並無合理之期待,難認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後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系爭期間後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租賃業,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駐點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116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期間長達3年8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