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上-15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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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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