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V-113-上-152-20250207-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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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威 視同上訴人 吳名相 被上 訴 人 殷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 上訴人吳名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吳名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郭靜英間關於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隆公司)股份4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而系爭股份每股為10元,有英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計算式:10元/股×45萬股=4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亦未據吳名威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吳名威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