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165-2024101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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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停權會員名單。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查云云,尚不可採。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經查: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