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上-166-2024110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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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緊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有於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而上訴人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害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有連接彰化縣○○○下厝巷(下稱下厝巷),並非袋地。原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前案判決係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將因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同意之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1項規定之拘束,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外,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必須通盤規劃整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將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破碎,完全無法利用,損害過鉅,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理應函詢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需用地範圍,且鄉村地區並無天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埋設瓦斯管,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而000之00地號土地為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包圍,無聯外道路而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7至21頁)可佐,並經原審於112年3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訴字卷第53至63、81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地之分割」,應包括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袋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僅限於因協議分割形成袋地,始有適用;至於裁判分割所形成袋地,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自不可採。 ㈢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靠南部分各與同段000、0 00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下厝巷相鄰,並非袋地,至於西北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環繞,並未與下厝巷相鄰,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取得之000-00地號土地,即因西側受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事實,有分割前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原判決附圖、地籍圖查詢資料、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憑。再者,前案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簽署之分割位置圖(下稱系爭分割位置圖)、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前案卷第5、6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系爭分割位置圖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K、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裁判分割取得袋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系爭分割位 置圖亦註明原000地號土地東、西側都是產業道路,且伊於前案訴訟未曾開庭或提出書狀,自無從預見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云云。惟土地乃具有高度價值之資產,土地共有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前,理應查明土地四周相鄰狀態,事先安排或提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分割方案,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再要求通行鄰地,損人利己,而不當增加鄰地之負擔。如前述,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或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可輕易申請相關公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而得知,且依原判決附圖紅線標示之道路,000地號土地僅西側一狹小細長部分位於道路範圍內,其餘大部分均非屬道路,另參證人即受前案原告委託處理裁判分割訴訟事務之地政士○○○證稱:分割前我有去看過原000地號土地現場,地上是舊的三合院及圍牆,靠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那側是一條4米道路,圍牆與道路之間沒有空地,即如本件訴字卷第57至63頁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均遭坐落原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及圍牆所占用,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路地,被上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彰化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卷第129、156頁),均清楚顯示原000地號土地西側大部分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非與國有同段0000地號交通用地相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將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此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可輕易查悉預見之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於前案訴訟應訴而推卸其責任。被上訴人既可預見經其同意提出之裁判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即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0地號袋地,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一併於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下方設置管線,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範圍內,一併於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