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16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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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余惠美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賴松柏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河、陳○通均為訴外人能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新公司)股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於民國73年4月12日間重測時,被上訴人曾自其所有00地號土地割出75平方公尺即22.69坪(下稱系爭土地)予能新公司所有00地號土地,當時未收取任何價金。嗣能新公司於110年間出售他人,並分配價款予各股東,各股東於110年10月3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按持股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338萬3811元予被上訴人,故賴○河、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持股比例各30% ),陳○通、陳○成、徐○蓮等人(下稱陳○通家族)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9191元(持股比例5%),賴○河、陳○通家族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詎上訴人事後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73年間土地重測時自00地號土 地分割75平方公尺予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分別於60年4月13日、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能新公司,土地登記資料均查無「界址調整」、「土地割讓」、「面積變更」或「移轉登記」之紀錄,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均在00地號土地範圍內,況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反增加68平方公尺。另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1月20日測量時,經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A」、「B」點即與鄰地呈直角之直線,從無被上訴人所述斜線截彎取直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關於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距甚微,斷不可能達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向上訴人訛稱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重測時有缺角,系爭土地係自00地號土地割讓予00地號土地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經代書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始終為能新公司所有,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00地號土地為能新公司所有,於73年4月12日間辦理土地重測。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㈡兩造與賴○河、陳○通均為能新公司股東,兩造與賴○河於110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及賴○河、陳○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依持股比例計算,上訴人、賴○河及陳○通家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㈢賴○河、陳○通家族已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同意書分別匯款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請上訴人媳婦張○君轉達表示:「我有請問代書,能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多出來的22坪是屬於公司的,不是私人的,妳可以去查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復寄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稱其係「不慎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以該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與賴○河、陳○通均為能新公司股東,兩造與賴○河於110 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及賴○河、陳○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依持股比例計算,上訴人、賴○河及陳○通家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賴○河、陳○通家族已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同意書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則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00地號土地並無於73年間重測時 割讓系爭土地予00地號土地,卻向其訛稱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存在系爭土地所在之缺角,被上訴人乃自00地號土地割讓系爭土地予00地號土地,使00地號土地較為方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現其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其給付土地價款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規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以前詞詐騙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受詐欺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見本院卷第74頁),卻遲至112年3月17日始以書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7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應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早於111年4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敬啟者:本人與台端均為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能新公司110年10月出售○○區○○段00地號土地,台端片面宣稱該筆土地有22坪之部分本為台端所有云云,本人誤以為真,不慎同意台端多分得部分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4,015,143元。詎料本人查核後,發現所謂22坪土地,原亦係能新公司名下土地,並非台端所有。台端實無受有前揭4,015,143元之利益。為此特發函通知更正前情,避免貴我雙方爭議,特此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上訴人僅表明其為何誤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割讓予能新公司而不慎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等情,全文未見上訴人有以該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等文字,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以上開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之一年內即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嗣後自不得再主張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為上訴人所簽訂,對上訴人即生契 約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越1年法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於11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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