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16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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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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