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3-上-170-202503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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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之「北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草土字第1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2(面積7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積117.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4178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17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溝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土地屬109年10月1日前依現況提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照舊使用,且系爭溝渠係供灌溉公用,存在數十年之久,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溝渠繼續存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因供作系爭溝渠使用而形成特別犧牲,及上訴人能否據此請求給與相當之補償,均屬公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農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僅在規定被上訴人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系爭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0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2、0000-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12日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頁)。 ㈡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系爭溝 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000-2(面積7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積117.69平方公尺)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5、289至293、31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溝渠占用原000、0000號土地南側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依73年2月灌溉系統圖,系爭溝渠於73年2月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10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5、289至293、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溝渠設置數十年,供公眾灌溉排水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溝渠有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系爭溝渠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供作水利灌溉或 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73年2月繪製之系爭溝渠位置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協調會陳稱:上訴人自70年間取得原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溝渠即占用該地號部分土地,請求遷移溝渠、補償上訴人自70年起該溝渠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衡以土地買賣前通常會進行土地測量以確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交易常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北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之溝渠,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於同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原審卷一第465頁),且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並揭櫫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上述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該法施行後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在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之水利設施,尚有誤會。至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有「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另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公頃」之記載,然此僅係在說明照舊使用土地面積之約略情形,非謂漏未列入統計之私有土地,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列入「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之中,主張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理由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0頁),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用。是以,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指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始可照舊使用而言,係有誤會。 ㈣基上,系爭溝渠既占用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即於109 年10月1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事前同意或知悉與否而受有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難採取。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 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5年共34萬4 178元,即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5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此乃屬另一公法上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 之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非屬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17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溝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