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上-179-2024110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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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 全部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 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於訴訟繫屬中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所提上訴人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被上訴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上訴人及原法院報告計算說明,即:㈠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蔣鶯馨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167、219頁)。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下稱系爭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後,由本院受理。至原審另就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裁定駁回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此有上開歷次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第249-251頁)。是關於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仍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審理,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闡明以:「原判決並未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為實體裁判,而上訴人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是否欲在本審提起該反訴?」,上訴人仍自陳「我們是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抗告聲明,而非上訴聲明,但併同上訴聲明一同提出,請鈞院審酌。而且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我們已經在原審提起此部分的反訴,所以無法在二審再就該部分提起反訴,否則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我們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本件抗告聲明,只是要法院與上訴聲明部分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故未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將本案與該部分反訴一併判決或一併發回一審合併審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議決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ll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有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董事1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合法股東,故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對之為通知。且伊之監察人及2/3以上股東緊急召開系爭股東會,係因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申請補發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企圖盜賣該不動產,及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蔣鶯馨違法事項表決案,乃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之緊急處理,系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況且,伊嗣後已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以證 明其等確為伊之股東,伊就其等是否有股東權、取得持有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其等提出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關於其等之記載是否真正等事項,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爰提起系爭反訴,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㈢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設立時,蔣鶯馨即為其公司股東,持 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萬2,857股,張文薰持股7,593股,被上訴人張毓凌持股7,736股,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萬股,蔣鶯馨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萬7,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萬4,400股。另於110年5月12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伊斯時起迄今復無轉讓持股情事,且上訴人仍對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系爭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系爭反訴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⒊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則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規定,且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1年4月29日,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自屬合法。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73之1條、第221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72條之拘束,且其係為防衛公司及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云云,惟該等規定分係就解任董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會要件、監察權之行使所為規範,核與召集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方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既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已足影響其等評估是否出席及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且系爭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堪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事項,已據其於111年4月23日、24日、同年5月1日、6日、10日、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多次召集股東會追認或以新議案表決通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就該等決議所提另案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在案,惟業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遍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復查無該等決議經核准登記在案情形,尚難認系爭決議業經該等決議合法追認或重新決議。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另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及以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議案事項,即:議決解任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及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核與系爭決議事項相同,且經臺中市政府依該次決議核准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三第95-99頁、第115頁),並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頁),堪認為真實。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除獨立發生解任董事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系爭決議之效力。據此,系爭決議既經上訴人以相同議案進行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且該次決議迄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既抗辯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雖未爭執該名冊形式之真正,而爭執其上登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內容之真正;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設立時,蔣鶯馨即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4-15、18-2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公司分割減資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分別持股1萬2857股、7593股、7736股,蔣鶯馨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67-199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分割計畫書、股東權益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分割配股明細表變更登記表);另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閉鎖性公司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仍為公司股東,蔣鶯馨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87-103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辦理董事蔣英華持股變動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至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129條規定,股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而張文薰、張毓凌斯時既非上訴人之董事或監事,自無其2人當時持股登記資料。惟參照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之當月3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所載,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其3人之股數相符;佐以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後有何轉讓持股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及持有股數,與公司登記内容相符。 ⒋又依前揭表決權數一覽表第肆點將股東權股數及改選董事三 人表決權數,明確記載「股東姓名」: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股東權股數/股」:5,142,800、3,037,200、3,094,400」、「股東權股數/股」合計4000股、「股東選舉權數」合計1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共計4000萬股、股東表決權12,000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日,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且均有參與開會。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並參與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復已登載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之股東,堪信為真。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上訴人既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載明股份數,被上訴人縱未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股東,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不實,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內容非真正,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是否真實,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確認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均係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即應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既已提起前揭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上訴人於 系爭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聲明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