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18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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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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