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上-202-2025011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楊敏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同段464-1地號土地(下稱46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上開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敏毓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且462、463、464-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詎楊敏毓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與林雨黔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0萬7293元,並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同共有。縱認系爭買賣有效,則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同共有。並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縱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系爭買賣之公契記載已為優先承買權通知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58萬89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8萬8902元。並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之訴部分,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林雨黔抗辯: 一、462、463、464-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地號陳厝厝段316-2 、316、31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6-2、316、316-1地號土地),而46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6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64地號土地,下稱原464地號土地)。楊敏毓分別在79年6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464地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由楊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取得,楊敏毓乃登記取得464-1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系爭土地均為楊敏毓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系爭買賣之價金為856萬元,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行為仍屬有效。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就462、463、464-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乙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乙案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乙案起訴時即知悉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之事實,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即無理由。 二、林雨黔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乙案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上訴人等亦認拆除地上物不會造成損失,何況系爭祖厝並未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乙案即已知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肆、楊敏毓抗辯: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是依法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楊敏毓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而於10 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敏毓移轉登記予林雨黔所有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7530號函檢附之462、463、464-1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71-319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楊敏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而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系爭買 賣應為無效,且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46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2地號、46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 地號土地、464之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1地號土地,其中4 6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64地號土地。又楊敏毓於79年6 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審卷第309頁、第315頁、第321頁);而原464地號土地經甲案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即464-1地號土地)由楊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楊敏毓登記取得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等事實,有462、463、464-1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1頁、第273-321頁)、46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2頁)、甲案判決(原審卷第241-245頁)等件可佐,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462、463、4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57頁),楊敏毓為該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上訴人並無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為楊敏毓所有,並非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楊敏毓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一節,不足採認。 ㈡系爭買賣時(107年11月26日)上訴人楊妙蓮、楊居祥、楊尚 龍、楊采妮(下合稱楊妙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其餘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嗣楊妙蓮等4人各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3-57頁)。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敏毓所有,而上訴人並非公同共有人,則楊 敏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雨黔,即與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等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規定 ,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曾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丙案)拍賣時,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云云。查丙案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陳仲佑,而該院於辦理丙案之拍賣程序時,因陳仲佑表示承受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由該法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陳仲佑因與楊敏毓達成和解,而撤回丙案之聲請等節,為上訴人、林雨黔所不否認(原審卷第4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9-253頁),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陳仲佑在拍賣程序表示承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乃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以丙案執行事件所為之通知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 ㈤楊敏毓另抗辯其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8頁),雖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6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楊敏毓係辯稱:「伊是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伊當初跟銀行借錢還不出來,銀行打算拍賣,伊就先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雨黔,伊當時有口頭跟同住在三合院的楊敏聳說,但沒有跟楊穎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依前開楊敏毓抗辯內容,楊敏毓既自稱僅有口頭告知楊敏聳一人,而未告知其餘共有人,自不能認為楊敏毓有合法通知462、463、464-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或楊妙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人)。 ㈥楊敏毓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時,出賣人即楊敏毓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雨黔,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並非無效,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上訴人等人尚不得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損害,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查林 雨黔在108年間以當時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前揭3筆土地,經乙案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林雨黔提出之乙案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7-191頁)。則本件上訴人既為前揭3筆土地之共有人或當時共有人之繼承人,足認上訴人等人在林雨黔於108年間提起乙案訴訟時,即得知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雨黔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後,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觀認為林雨黔係經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在112年12月間聲請閱覽丙案執行事件卷宗後,方知悉是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本件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為無效、得撤銷,均無可採。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均 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應為410萬7293元,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為856萬元,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楊敏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雨黔時,並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楊敏毓雖辯稱其有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依前述,楊敏毓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且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堪予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雨黔並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與 楊敏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負有通知義務之人為出售之共有人即楊敏毓,並非是買受人林雨黔,故林雨黔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能逕認林雨黔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為由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前揭備註欄所載文字,係出賣人楊敏毓表彰其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該項權利為不實時,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之意旨,與買受人林雨黔並無關聯性。故上開備註欄所載內容,並不影響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登記予林雨黔之效力,不得逕以上開備註欄所載文字而認林雨黔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林雨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出售土地價差93萬3607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為410萬7293元,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04萬元,相差93萬3607元(應為93萬2707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並提出拍賣公告、印花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惟林雨黔抗辯上訴人所稱之價款410萬7293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實際之買賣價款為856萬元一節,並提出買賣契約、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9-334頁)、林雨黔之匯款單;代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楊敏毓對陳仲佑之債務250萬元之存摺交易紀錄;楊敏毓簽名之收付款記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41-453頁),佐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410萬7293元(原審卷第279頁),及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在107年時依當時公告現值核算之總額即為410萬7293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額410萬7293元而繳納稅捐(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該410萬7293元並非是系爭買賣之實際價款,應認系爭買賣之價款為856萬元。再者,林雨黔係與楊敏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土地,並非是基於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價款為856萬元,且林雨黔亦已支付該價款予楊敏毓,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土地拍賣價款504萬元與公告現值總額410萬7293元之價差損害情事。 ⒉附表編號2之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萬38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而墊付訴訟費用27萬3865元,因上訴 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性,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27萬3865元係其等墊付乙案之訴訟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等規定,向乙案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該案當事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結果而分擔訴訟費用,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2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3之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74萬9344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分割土地而找補差額總計74萬9344元部分,因上訴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性,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74萬9344元係乙案判決分割土地之差額找補款項,即為該乙案訴訟當事人因裁判分割土地而生之差額找補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3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4之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9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楊敏聳所有房屋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果, 將被迫拆除,受有損失96萬元部分,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所稱將遭拆除房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拆除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61-365頁),自不能認為楊敏聳已受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害;且楊敏聳所有房屋是否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果而占用他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致生遭拆除之虞,係乙案訴訟當事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而生之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5之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67萬2086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進行本件訴訟而集資耗費67萬2086元部分 ,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67萬2086元係其等集資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係屬於其等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耗費,並非是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⒍從而,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非上訴人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 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應賠償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暨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本息 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出處 1 出售土地價差 93萬3607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67、269、281頁。 2 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27萬3865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89頁。 3 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 74萬9344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91-295頁。 4 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 96萬元 拆除之房屋面積39.53平方公尺(約12坪),以混凝土造價每坪8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本院卷一第267、269、287頁)。 5 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 67萬2086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合 計 358萬8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