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V-113-上-202-20250218-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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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雨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萬97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1萬9739元,故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431萬9739元;而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8902元。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1萬9739元定之。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為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8066元。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112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1 462地號 1458.29㎡ 6,100元/㎡ 1/6 1458.29㎡×6,100元×1/6=148萬2595元 原審卷第23、29頁 2 463地號 1172.59㎡ 6,100元/㎡ 1/6 1172.59㎡×6,100元×1/6=119萬2133元 原審卷第35、41頁 3 464-1地號 1348.37㎡ 6,100元/㎡ 600/3000 1348.37㎡×6,100元× 600/3000=164萬5011元 原審卷第47、53頁 備註 土地價額合計431萬9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