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上-206-202411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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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編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則經撤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足使其確信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由,竟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財產,顯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6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扣除執行期間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尚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含後述之27萬4596元)。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時,已知悉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同致上訴人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31萬5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81頁附表3),扣除同上所述之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縱無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亦至少需賠償上訴人27萬45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逐漸減少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得以受償,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權利。嗣本案訴訟雖經更一審判決、三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乃不同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所致,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不得逕憑訴訟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上訴人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向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 司)及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購買案名為「益民一中商圈」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合約),惟系爭建案不具備雙店面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不完全給付;另益民公司未依廣告及契約約定施作附屬設施為由,乃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土地價款1,58萬93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333元本息。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103年 12月26日判決,認定:益民公司未提供符合廣告內容之雙店面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簽訂和預售房屋具聯立關係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亦同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乃認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9333元本息,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先備 位請求返還(給付)之數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審理後,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仍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僅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廢棄改判命保留給付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如數准許。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受理,於108年3月21日判決,以:本院更審前判決未闡晰深究攸關廣告得否成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之判斷,逕認被上訴人信賴廣告,該廣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且被上訴人是否信賴廣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議等為由,乃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㈤本案訴訟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於11 0年5月21日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為斟酌、約定,並磋商特別約定系爭合約第18條,亦無事證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何猶依據益民公司先前之廣告、宣傳或展示資料等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因此雙方始於合約明載同意其權利義務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則兩造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益民公司負有應交付符合建築法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G類G3組店鋪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亦非不完全給付,益民公司亦無補正施作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義務,乃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擴張之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 ㈥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受理後,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期間,持上開一審、本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查封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㈧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12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示之提存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上訴 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准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示之提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訴訟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準此,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依上開說明,即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㈢經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均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之判決後,始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並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嗣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再依法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本案訴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審理,方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尚不能因法院最終判決否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逕謂被上訴人最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2萬7049元,自無理由。 ㈣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則被上訴人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影響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准駁,自難認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7萬4596元,亦無理由。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即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82萬7049元,此金額含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7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