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上-20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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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見原審卷61頁,本院卷二25頁),而於原審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330頁),嗣於本院更正該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43頁),應僅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產署○○分署(下稱國產署○○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伊已於107年12月13日向國產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分署未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伊植栽之照片,及該土地上磚造棚房(下稱系爭棚房)內有伊放置鋤頭、農藥等農具,僅以訴外人蘇寶猜不符證明人資格,其所出具證明書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而否准伊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林谷章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非法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農作、畜牧、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無關,不符申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及資格,惟國產署○○分署僅以彰化縣○○鎮○○里(下稱○○里)里長陳清溪簽署之證明書,即認林谷章符合資格,而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已違反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租注意事項)第7點、第8點、第25點、第27點,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下合稱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得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國產署○○分署請求承租系爭土地。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產署○○分署以:伊於系爭租約僅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錄即實 際作為農用部分(面積2,345㎡)出租予林谷章,並非出租整筆土地(面積3,014㎡),且未包括林谷章以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又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撤銷;另蘇寶猜雖有出具證明書,然蘇寶猜為上訴人之母,不符放租申請要件,且顯有偏頗之虞,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而林谷章所提由訴外人即○○里里長陳清溪出具之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放租申請要件,經公告後未有異議,即應認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人,且系爭土地並無產權紛爭,則伊與林谷章簽訂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又放租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而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僅規定伊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提供放租或放領,故系爭放租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且伊就出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有裁量權。另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人民有向伊請求出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此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谷章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係於55年間由訴外人即 伊父林神助與家人一同種植,後因其他兄弟姊妹均離家,僅伊與父母同住,且其餘家人年紀漸長,僅由伊獨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荔枝園,故伊自82年7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另系爭棚房係林神助於數十年前興建,係供家人洗澡使用,早已荒廢,上訴人所稱其在系爭棚房放置鋤頭、農藥等農具,仍無從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致其申請遭否准,亦無從請求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102年12月25日修正為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觀之,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放租辦法第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所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提供放租,則行政機關就執行國有耕地放租事宜,依此授權訂定之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性質上應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參酌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第25條第4款規定,國財署○○分署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則系爭放租相關規定,自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況國有財產署○○分署係依放租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根據82年7月21日前曾任職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里長陳清溪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175、177頁),認定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亦難認有違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請求國產署○○分署出租系爭土地:   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 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為國有耕地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然此僅就國有耕地放租之對象及順序所為規定,並未規定符合上開要件之現耕人,得據以請求管理機關出租國有耕地。又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既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提供放租,故管理機關亦無將國有耕地出租予現耕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產署○○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寶猜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經核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產署○○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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