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209-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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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柯宗志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承認該公司110年度會計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確狀態致股東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對議程六 之討論事項「1.承認110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會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此決議稱系爭甲決議),及「2.本公司110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提請公決。」(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此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均照案作成通過決議。惟系爭甲決議僅有通過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表冊),並未備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系爭表冊復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核,亦未經監察人查核,系爭甲決議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77分之3844、7877分之3278(嗣於109年將該持分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000-5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953萬7200元、1億1899萬800元出售與訴外人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交易),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向股東稱被上訴人積欠○○合作社借款甚多,被上訴人未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決議、乙決議無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提示之系爭表冊為110年報稅 資料,本就沒有簽名,但原來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監察人、董事簽名,縱無簽名或提出之會計表冊不完備,亦僅屬程序或文件有瑕疵,非股東會決議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係經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已於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0資產利益項目結算金額,且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220長期借款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已分別於111年3月7日及4月1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對外無負債且有盈餘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提案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經系爭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乙決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所稱債務係家族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乙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3頁)。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甲、乙決議(見原審卷第85頁)。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六、1.所指110年度會計表冊為110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㈣系爭股東常會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柯耀輝提出原證13之「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一張(見原審卷第81頁)。㈤柯耀輝曾於111年7月至8月28日間提供原證18本票裁定即原法院75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1頁)。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交易,交易價格為1億3953萬7200元及1億1899萬800元,該交易土地原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廠房(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㈦依原證11所示,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累積盈虧為1億9857萬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萬6561元(見原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如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 8條規定而無效: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未經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簽核之系爭表冊,亦未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260頁),惟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而未完備,及所提系爭表冊未經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名及監察人查核,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表冊有所欠缺或不足,至系爭表冊雖未經上開人員簽名或查核,然此瑕疵與表冊是否真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倘其內容涉有偽造、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非無效。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尚非可採。㈢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後,對外仍有欠 債,被上訴人未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爭乙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派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權授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被上訴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198,57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6,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卷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經依法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於股東常會提出分派股東盈餘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及原證13之75年9月負債明細、原證 18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然查,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於系爭股東常會固陳稱:因為現在還有負債,家族還有負債,賣了這塊土地以後,趕快把錢分配出去(見本院卷第98頁)…,有的負債還沒還完,我也拿一張負債還沒還完的給你,你繼承的那個土地還有負債,我只想說,大家安安靜靜把這些分給大家…,負債也返還了,銀行的負債也還了等語,有上訴人摘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載有金江、景棠、棋郎等人名與數字之「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然由柯耀輝先後用詞皆在說明家族尚有負債,並未指明具體對象,不足據以認定柯耀輝所指負債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柯江南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執票人彰化市第○○用合作社(即有限責任彰化市第○○用合作社,下稱第○○用合作社)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合作社查詢結果,並無被上訴人積欠此筆債務資料,有該合作社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3頁),衡酌債權人為信用合作社即金融機構,倘非其債務人已清償,自無可能未保留相關借據或債權憑證資料,且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負債,柯耀輝所稱負債為家族負債等語,尚非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乙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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