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V-113-上-223-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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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3所示債權人陳建明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上開分配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即判決書頁碼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 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 頁第9至12列有關 右列記載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頁第15、16列有關右列記載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2順位抵押權)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1順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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