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清算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上-228-202503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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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淵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 蔡瀚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群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詳後述)是兩造合意設立境外公 司,共同投資越南養雞事業,雖涉及境外公司及「越南〇〇農牧場」,但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臺灣談妥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及事業經營方式而成立合夥關係,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應適用外國法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應認並無涉外因素,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㈡所示,於本院時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103、182頁),核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業,上訴人本於合夥關係而為上開請求等情,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共同成立「越南〇〇農牧場」合夥事業,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嗣於本院時更正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約定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合夥股金投資至「越南〇〇農牧場」,故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林群淞(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瀚德(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群淞合 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邀約伊與林群淞共同出資前往越南投資養雞事業,3人約定由伊、蔡瀚德、林群淞分別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金48萬元,出資比例即為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另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00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S.A.(下稱L.Q.公司),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o.,Ltd.(下稱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具,以經營合夥事業,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其後F.S.公司與越南〇〇製造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〇〇公司)及臺灣〇〇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〇〇公司),蔡瀚德則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理,掌管系爭合夥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嗣於110年至111年間,蔡瀚德告知伊等合夥人,越南〇〇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結束系爭合夥,並於111年間將系爭合夥藉由F.S.公司及借名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美金1235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保留之10%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匯入蔡瀚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借名越南〇〇公司所得款項則由越南〇〇公司另匯還系爭合夥。伊已多次請求蔡瀚德應行清算系爭合夥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均未獲置理。如認系爭合夥不符合夥要件,兩造間係成立「一同出資前往越南養雞」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性質與合夥相近,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爰對蔡瀚德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就上訴聲明㈡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並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蔡瀚德則以:兩造前於98年間即共同設立L.Q.公司,自始即 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再以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是兩造僅係投資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又蔡瀚德係基於擔任L.Q.公司及F.S.公司董事而處理該2公司事務及受越南〇〇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並非受上訴人個人委任處理事務,蔡瀚德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後已將L.Q.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0000000 Co.,LTD.Anguilla(下稱0000000 公司),不再是L.Q.公司股東,無權要求伊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有,並非伊所執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群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蔡瀚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 一、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 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102年3月,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各再增資美金60萬元、美金88萬元、美金12萬元(各總出資額為300萬元美金、440萬元美金及60萬元美金),另訴外人〇〇〇加入投資美金100萬元。105年4月間,原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登記至0000000公司名下。 二、105年4、5月間,訴外人〇〇〇將渠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 金10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 三、105年5月間,0000000 公司增資美金30萬元。105年5月後, 0000000 公司與蔡瀚德、林群淞所登記之出資分別為美金330萬元、美金594萬元、美金66萬元。 四、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係匯入L .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再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 五、F.S.公司已於111年間以美金1235萬元出售全部股權,可得 美金988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所得第1筆款項已匯至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 六、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101 年7月11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L.Q.公司持有F.S.公司百分之百股權。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公司及台灣之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F.S.公司、越南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所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76.216%、19.472%、4.312%。 七、F.S.公司已將原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轉讓售予第三人,目前 已非越南〇〇公司之股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 52萬元、美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蔡瀚德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11年間,F.S.公司及越南〇〇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美金1235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保留之10%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匯入蔡瀚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等情,為蔡瀚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六),林群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或成立系 爭無名契約云云,為蔡瀚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因林群淞未加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但蔡瀚德抗辯稱: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故兩造僅係投資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可知上訴人、蔡瀚德、林群淞對於該3人間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意見並未一致,且俱有利害關係,自無從單以上訴人所稱合夥人間之多數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 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L.Q.公司,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具,以經營合夥事業云云,並提出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但依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所載,L.Q.公司係於98年1月5日即註冊登記,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另參不爭執事項六),可知L.Q.公司早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成立前,即已註冊登記在案,並非兩造於101年7月間互約出資才設立之境外公司。則在L.Q.公司已註冊成立之情況下,兩造究竟是要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先有系爭合夥之約定,為符合越南政府要求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方式設廠之規定,兩造才出資至L.Q.公司,以經營合夥事業】,抑或如蔡瀚德所辯【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皆有可能,自難單憑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之F.S.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原證3之越 南〇〇公司成員理事會會議紀要、原證4之L.Q.公司「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Q.公司股東名冊、原證6之蔡瀚德致越南〇〇公司函、原證10之出資繳款通知Email(見原審卷第29-55、69頁),欲佐其說。但上開書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於101年7月間出資至L.Q.公司乙節,究竟是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亦或是如蔡瀚德所辯【兩造僅是L.Q.公司股東,並由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顯然均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符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7、8之律師函、原證9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7-67頁),但均僅在證明上訴人前已多次請求蔡瀚德應行清算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惟蔡瀚德均一再推諉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及其配偶〇〇〇,並提出原證12之〇〇 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出資憑證,欲佐其說。惟查,證人〇〇〇有於102年6月間匯入投資款美金100萬元至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成為L.Q.公司之股東,而後於105年4、5月間,即將前開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金10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等情,為上訴人、蔡瀚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復經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20-123、138-140頁),並有原證4之L.Q.公司「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Q.公司股東名冊、原證12之〇〇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出資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161、163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係於L.Q.公司已於101年7月4日百分之百持股F.S.公司後,才於102年6月間出資投資。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復結證稱:「(問:你是否曾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我跟被告(按指蔡瀚德,下同)101年間認識,被告101年找我到我一個扶輪社朋友〇〇〇的家裡,還差10%,邀我投資越南養雞場…。(問:當時是誰邀約你參加投資?)被告邀請我投資…。(問:你在投資期間,所有投資人有誰?)我只知道被告,他是投資人,但他占多少百分比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找其他人就是他的家人當股東,我不清楚,包含我,股東總共才3個人。我們沒有開過會,被告找我投資時,原告也在場,有說他占30%。…(問:被告在邀請你加入越南的養雞場時,有無跟你說過是何種經營模式?)被告只說要養蛋雞。(問:有說過你們是以何種關係經營養雞場?)以股東關係。(問:有無成立公司或其他名義經營養雞場?)以台灣資金進入越南買土地蓋雞舍,後續的經營模式都是被告跟我太太在說。原告的公司本身就在越南經營鞋廠,在越南有辦法取得土地,他們先作,是後來資金不夠,才找我加入投資10%。」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3頁),可見證人〇〇〇加入投資時,僅知悉投資人有3人即其本身、蔡瀚德、上訴人,全然不知另有林群淞,對於經營模式亦僅知悉「要養蛋雞」,至於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顯然毫無所悉。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亦僅結證稱:伊先生〇〇〇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是由蔡瀚德負責,當時蔡瀚德只口頭告知他要去越南投資,沒有提供養雞場之實質資料,投資期間伊有參加開會,在場人有蔡瀚德夫妻、林群淞及其他人,沒有見過上訴人夫妻。於105年間是跟蔡瀚德表示要退股,蔡瀚德馬上答應,並從蔡瀚德香港帳戶匯款至伊帳戶等語(見同卷第138-140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等情事。則依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之證述及出資、退出投資之匯款憑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確屬實在。 (五)再者,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 均係匯入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再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等情,為上訴人、蔡瀚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林群淞則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可採。基此,由兩造投資資金均是匯入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以及兩造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設立F.S.公司,則蔡瀚德抗辯稱:兩造僅係L.Q.公司股東關係,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再以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等語,即有所憑。 (六)上訴人雖又提出蔡瀚德曾提出越南〇〇公司於西元2021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予合夥人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48頁上證1)。但觀諸前開書證,僅是越南〇〇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不僅未顯示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之事實,且依前述,上訴人、蔡瀚德、林群淞於101年7月間既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立F.S.公司,進而由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一、六),則蔡瀚德於擔任越南〇〇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上證1所示越南〇〇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予L.Q.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查閱,難認與情理有違,而無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另舉其他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8-140頁),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乙 節,除林群淞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外,上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實在;反而蔡瀚德抗辯稱:兩造僅係L.Q.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始即係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兩造間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係有所憑。又林群淞之視同自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云云,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訴人進而主張其有委任蔡瀚德處理合夥事業云云,亦失所依附,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上訴人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業云云,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㈠上訴人對蔡瀚德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㈡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蔡瀚德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越南〇〇農牧場」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帳薄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 2 ⑴戶名:00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Z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 ⑵戶名: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