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繼續侵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上-244-2024100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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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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