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251-202411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藍榮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琪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 9月14日離婚,並於同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0弄0區00號501室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付伊人民幣(下如未記載幣別,均同)共計360萬元,第1期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計90萬元;第2期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計120萬元;第3期自110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計150萬元。上訴人前經另案判命其給付自1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未償金額確定,詎自同年2月起仍未依約履行,應給付自該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應付金額計7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欠條名為「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 係。然伊自95年至109年間先後在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有限公司、〇〇〇〇〇〇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且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婚後未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兩造婚後生活費與房租均仰賴伊支付,伊並會給予被上訴人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生活費,甚至匯款予被上訴人父母,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較多生活費;況倘依系爭欠條所載金額換算,相當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支出7萬元即近新臺幣30萬元之生活費,顯逾一般夫妻每月正常生活開銷,悖於社會常情,故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罹患精神疾病,多次自殺、毆打伊或路人成傷,甚至到伊任職公司吵鬧、騷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突然情緒失控,以菜刀架在伊脖子上脅迫伊簽立系爭欠條,伊為免刺激被上訴人致其傷人,方假意在欠條簽名以安撫被上訴人,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縱系爭欠條有效,伊簽立欠條之目的係為維護雙方情誼,避免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對伊再為暴力行為,並無受該表示拘束之意,應屬好意施惠行為,非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 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9月14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系爭租屋處至101年8月22日。 ㈡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在系爭租屋處簽立系爭欠條,記載「 男方乙○○與女方甲○○婚姻存續期間,由於女方支出較多生活費用,男方自願離婚後支付上述費用,承擔償還責任,即男方乙○○15年內共補償人民幣叁佰陸拾萬元正。以下雙方協商後自願認同的支付方式:由2011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60個月,每月支付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正,共計玖拾萬元正;由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60個月,每月支付貳萬元正,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由2021年12月至2026年11月,共60個月,每月支付貳萬伍仟元正,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以上男方必須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到女方指定帳戶,不得以任何方式否認或拒絕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係主張履行因契約所生之債。而兩造就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業合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查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欠條,上訴人依該欠條之記 載應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自同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合計應付75萬元(計算式:20,000×10個月+25,000×22個月=750,000),惟其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系爭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然 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伊於100年12月11日遭被上訴人持刀脅迫,始假意在系爭欠條簽名以安撫被上訴人,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縱該欠條有效,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伊無須依系爭欠條給付云云。惟: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 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未償金額156萬元本息(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事件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事件判決(下稱1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續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裁判)等情,有另案確定裁判可稽(見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8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至25頁)。上訴人於另案即以相同情詞抗辯系爭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其未積欠被上訴人生活費,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其遭被上訴人持刀脅迫假意在系爭欠條簽名,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系爭欠條屬好意施惠行為等項,並提出與本案完全相同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卷〈下稱188號卷〉一第59至73、293至295頁,188號卷二第9至19、29至31、43至45、50至53、55至67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卷第33至47、131至133頁)。經另案將系爭欠條之法律性質、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原因、是否屬好意施惠行為等各節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欠條應屬創設性和解,不容上訴人事後就欠條內容之真實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所辯系爭欠條屬消費借貸契約亦與欠條文義不符。系爭欠條全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上訴人未舉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知悉欠條內容,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搬離系爭租屋處後之101年12月9日、102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7,000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履行系爭欠條之約定,所辯無支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系爭欠條亦非無效;至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欠條簽立後多年未請求支付乙節,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8月22日搬離系爭租屋處回到臺灣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可見被上訴人覓得上訴人催討債務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無意行使權利。系爭欠條復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又系爭欠條簽立時兩造已離婚,上訴人無再討好被上訴人之必要,無可能僅為安撫被上訴人即未加思索任意簽立系爭欠條,該欠條應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112號判決即明(見促字卷第17至22頁)。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作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泛言指摘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並以上詞抗辯其無須依系爭欠條給付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