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V-113-上-261-2025012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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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鍾明芳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8日、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2人各為自已利益而一同起訴、上訴;嗣因上訴人陳 建甫上訴部分,遲誤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職權就其部分,另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為言詞辯論,因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死亡前因長時間住院治療,由○○○照顧,為委請○○○代為提 領支付醫療費所需款項而委託○○○保管其名下設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竟逾越委任權限,未經○○○授權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7萬7300元,亦未向○○○報告款項之用途,在○○○死亡後亦未向伊等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甚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直至○○○死亡後仍持續占有,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等,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負賠償、返還之責。伊2人為○○○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1/2,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5頁、卷一第96-98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經○○○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 償○○○先前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支出喪葬費、房屋整修費、上訴人訂婚結婚禮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將該等存款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特定目的之法律上原因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倘○○○係經授權而提領,大可一次領取,無須分次領取,甚至於○○○死亡後仍繼續提領,此不僅徒增臨櫃領取之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之醫藥、生活費用本可減免或補助,亦無巨額花費需委託○○○領取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1-44頁)。 ㈡被上訴人鍾美惠則補稱要旨略以: ⒈○○○確有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逾越委任權限 之情形。○○○生前患有躁鬱症,其子女皆不聞不問,2、30年來之醫療費均係○○○悉心照應,嗣○○○為照顧癌末的前夫而失業無收入,其生活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係由○○○先代墊。嗣○○○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代為辦理其後事、整修臺中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處理其子女訂婚結婚禮金等事務,並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以清償○○○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三第77-87頁、第125-149頁)。 ⒉○○○係依○○○委託、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上 開代墊款及支出上開費用,亦就剩下不到40萬元,被上訴人鍾美惠亦已依○○○臨終交代,於111年間陸續匯款共40萬元給上訴人(各項支出及證據詳列於本院卷三第161頁)。故○○○並無逾越委任權限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有前開情形,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張鍾明芳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在本院 為任何陳述;惟曾於原審具狀以:伊曾於110年5月間聽○○○表示○○○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結婚時裝潢○○街房屋時拿給○○○。另伊曾於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聊天時,知悉○○○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表示過○○○有留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 ㈣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略 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玉欣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欣4萬4433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433元。 三、被上訴人張鍾明芳未為答辯;被上訴人鍾美惠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兄妹主張繼承母親之權利,並稱母親之權利已經遺產 分割方式,由陳建甫、陳玉欣各取得二分之一,再各自基於自己之利益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有委任關係,因而自○○○所 有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1,777,300元(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費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及返還40萬元。 ⒉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委任關係外,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⑴上訴人除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時,未即時向○○○ 為請求外,上訴人亦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並不否認有收到4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 ⑵上訴人更於起訴時,進而主張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 如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⒊上訴人主張對被繼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兄妹請求返還之計算式為:177萬7300元之一半為即系 爭存款之半數各88萬8650元,及上開所示利息44萬元之一半為各22萬元;合計各為110萬8650元本息。 ⑵上訴人乃主張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萬8650元本息。 ㈢因之,在系爭委任契約基礎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本件即應審理: ⒈○○○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否對○○○(或其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⒉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相關之舉證,是否已符合主張與舉證一貫 性原則? ⒊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為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契約具體內容並無書面可憑;復因○○○、○○○均已死亡,兩造雖分別為各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均未親自與聞系爭委任契約的具體內容;上訴人更自承委任契約已在○○○死亡時消滅(本院卷一第98頁)。 ⒉然陳建甫為74年出生,陳玉欣則為78年出生,在母親○○○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時均已成年;○○○則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則上訴人一方非不可即時與○○○討論或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卻未見具體舉證爭執事實或憑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繼承母親之權利 ;卻遲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逾10年,始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參照)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與○○○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製 作附表之提領存款時間,從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費用 ,餘款則以整數40萬元匯予上訴人,業有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可憑。衡情已可見○○○所提領之金錢係用○○○所委任之事務,餘款亦於本件訟爭前即交付予上訴人,容已足以反證受任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⒋反之,上訴人為成年人,除未能具體與聞母親○○○所應支付之 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情外,復自承有於母親死後收到被上訴人鍾美惠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能具體陳述委任關係,又未能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至此,已難遽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⒌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佐以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認上訴人應就兩造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作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一方有歸還40萬元,卻自承未從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可見上訴人關於事實之主張,已有違情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 ⑶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提領之 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之事證,有何不當外;反而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本件自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上訴人兄妹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所稱孳息、利息部分: ⑴第按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佐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關於委任事務應返還【孳息、利息】之相關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⑵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孳息、利息 之計算依據;反之,依上開本金之計算與支付委任事務等情,已難認還有何孳息、利息可言。 ⑶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委任關係業於在母親○○○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消滅。然卻未見有何具體結算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之金錢及有何具體之孳息、利息等事實;則上訴人逕自起訴主張從112年6月21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220,000元,有違上開因委任關係所規範之孳息、利息等事理,復與遲延利息之規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憑。 ㈣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所需 之待證事實,或稱不知情,或未盡舉證責任,已可認其請求權所依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請求權間,欠缺主張與舉證之一貫性原則,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事證;則其請求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律概念所建立,既欠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難以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44,43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以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自○○○○○○○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000年0月8日 46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5,000元 2 000年0月9日 47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7,500元 3 000年0月11日 48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20,000元 4 000年0月14日 350,000元 000年0月12日 87,500元 5 000年0月12日 12,000元 000年0月12日 3,000元 6 000年0月25日 5,300元 000年0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